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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男,55岁(1958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站二楼中央检票厅,趁旅客付x(男,19岁,陕西省人)熟睡之机,扒窃其头部一侧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1部(HTC牌T328t型),价值人民币490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x陈述,证人兰×、王×证言,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视频光盘、工作说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3]11065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二、在案扣押的HTC牌T328t型手机一部,发还失主付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