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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街94号。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袁岳如、陈子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张娜、肖艳丽、张友红、XX、刘伟五人以张娜为代表与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心灵之约旅行社将以上游客转给湘辉旅行社,湘辉旅行社又转给新概念旅行社。心灵之约旅行社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2010年4月13日在旅游过程中,张娜等乘坐的湘AL48**面包车在107国道1722KM+46处与湘D581**货车相撞,造成邓峰、张娜当场死亡,肖艳丽、张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次事故预付被告26万元。邓峰不是心灵之约旅行社的游客。肖艳丽、张友红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原告根据(2011)天民初字第654号、(2011)天民初字第655号两判决书对肖艳丽、张友红进行了全额赔付。张娜父亲张志福与心灵之约旅行社达成协议,心灵之约旅行社赔付张志富、张娜人身损害赔偿466213元,张娜一方不再追究责任。心灵之约旅行社在(2011)天民初字第654号、(2011)天民初字第655号两判决书中承认将原告为此次事故预付被告26万元中的20万元付给张志福。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中剩余的6万元,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归还。根据张娜父亲张志福与心灵之约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心灵之约旅行社赔付张志富的466213元是张娜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财产损失、法律费用、无责救助费、有责延误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是要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才需要承担。心灵之约旅行社是协议赔偿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此笔费用。根据旅行社责任险约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限额为20万元,张娜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我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潭县交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证据3、(2011)天民初655号和(2011)天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友红、肖艳丽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判决确认了赔偿数额;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全额履行了判决;证据5、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额为20万;证据6、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预付了26万;证据7、催促函、工作联系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出保额的6万元;证据8、被告的确认件,拟证明本次旅游游客人数为5人。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约定保险总额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20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与以张娜为代表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员工张娜、肖艳丽、XX、刘伟、张友红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组织张娜等五位游客在2010年4月12日到韶山一日游,2010年4月13日至南岳一日游。被告与张娜等五位游客签订上述《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后,将张娜等五位游客旅游业务未经游客同意,转让给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人员确认函。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将该五位游客的旅游业务擅自转让给长沙新概念旅行社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长沙新概念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华韶驾驶湘AL48**号客车经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时,与唐晓春驾驶的湘D581**货车相撞,造成湘AL48**号客车上的乘客张娜、邓峰当初死亡,张友红、肖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华韶负主要责任,唐晓春负次要责任,张娜、邓峰、张友红、肖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和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了26万元赔偿金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2010年4月23日,被告与死者张娜家属造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张娜家属人民币466213元。被告以原告支付的20万元赔付给了张娜家属,其余款项由被告自己承担赔付给了张娜家属。张友红、肖艳丽则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就张友红诉讼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天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对赔偿总额中的20万元负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和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友红支付了20万元保险赔偿金。肖艳丽诉讼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肖艳丽应受偿金额中的48919.41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艳丽支付了48919.40元。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对张娜人身伤亡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6万元。原告对张友红、肖艳丽的保险责任已自动履行完毕。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心灵之约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任平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陈子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