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任瑞青与陈海军、郭海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青,陈海军,郭海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403号原告任瑞青,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宝泉(任瑞青之子),197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陈海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郭海丰,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28749-8。负责人张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瑞青与被告陈海军、郭海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青委托代理人任宝泉,被告陈海军、郭海丰、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青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2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平谷区平关路太平庄村西口南侧,适遇被告陈海军驾驶郭海丰所有的在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京PJM7**小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相接触,我受伤。我先后至平谷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诊断为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擦伤,住院5天,造成我损失。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海军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431.1元、医疗用品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1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3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交通费3235元,以上共计89586.25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海军和郭海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受伤且已经过判决,本案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11798.28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没有医嘱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有发票的600元;有票据的费用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陈海军辩称,我与被告郭海丰系夫妻关系,车在郭海丰名下,本案交通事故不要求郭海丰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费用,我同意依法赔偿;认可保险公司核实的医保范围外的费用数额。被告郭海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海军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8时20分,在平谷区平关路太平庄村西口南侧,被告陈海军驾驶郭海丰(与陈海军系夫妻关系)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JM7**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为躲闪案外人刘文祥砍倒的树木,其车与原告任瑞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适遇张海清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朱学京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陈海军的车辆接触,造成张海清、任瑞青、朱学京(另案处理)受伤,三车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海军负全部责任,任瑞青、张海清无责任。事故当天任瑞青至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擦伤、左肩关节半脱位,神经损伤,12月5日后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医嘱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1月4日至1月9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行关节镜下肩袖修复术,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行功能锻炼。另,被告陈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0时至2013年9月25日24时,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另,本院就朱学京的损失已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给付朱学京1221**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称未构成伤残级别,故本事故中放弃伤残鉴定。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431.1元(自费部分117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1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用品费305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150元,以上共计78751.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电子病历、护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3)平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海军负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郭海丰不存在过错,陈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任瑞青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受伤,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被告紫金财保平谷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医保范围外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海军依责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用品费、财产损失(电动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自身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依据诊断书结合原告主张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依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确由本次事故产生,但考虑其实际就诊的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给付原告任瑞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海军给付原告任瑞青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任瑞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原告任瑞青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