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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振合、曹景文、宋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合,曹景文,宋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林西县。被告王振合,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新林镇。被告曹景文,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宋广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振合、曹景文、宋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王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景文、宋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振合由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担保在原告处借出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985‰,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偿还部分本息,尾欠原告借款本金79936.84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振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振合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利率的约定情况;2、借款合同书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曹景文、宋广军为被告王振合担保的事实及担保的期限。被告王振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由曹景文、宋广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我同意偿还,但是要求延期给付。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未答辩。被告王振合、曹景文、宋广军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王振合当庭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振合由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担保在原告处借出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985‰,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振合于2012年3月31日结算了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偿还本金63.16元。尾欠原告借款本金79936.84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合经由被告曹景文、宋广军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因此被告王振合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合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36.84元及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曹景文、宋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保全费97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