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天宇与被告晋江市罗山迪芙食品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宇,晋江市罗山迪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29号原告曾天宇,男,2007年12月21日出生,穿青人。法定代理人曾明祥,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天宇父亲。法定代理人蔡国秀,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穿青人,系原告曾天宇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江市罗山迪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扁,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天宇与被告晋江市罗山迪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迪芙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清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许,原告随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亲属到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到位,生产机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左手示、中指被机器压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951.7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应由其监护人负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接种证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机构代码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提供证据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有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8月10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被机器压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设立足以让人清楚看到或知道的警示牌,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在生产工厂处悬挂管理制度及张贴警示标语。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善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有机会接触到被告公司生产机器,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虽证实其在车间外墙悬挂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告示“闲人勿进”,但其明知生产车间存在危险,非本厂工人尤其儿童不可进入车间的情况下,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只是张贴告示提醒,致使年仅5周岁的原告能够随意进入车间,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973.53元;2.护理费910元(7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6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接种证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及居住证证实原告的母亲蔡国秀的居住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灵源山南路3号,原告的接种证证实其自2009年8月30日起在晋江市罗山卫生服务中心接种疫苗,结合其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可予认定,为4973.53元。2.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依照上年度当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7天。据此,护理费为862.61元(123.23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其家属往返陪护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可酌情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手术后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需经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鉴定费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5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68486.1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凭据,且其是在本市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随其亲属到被告公司,后其左手在被告生产车间内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缺损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起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被生产机器压伤,是本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提供安全保障,因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个原因,应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总的损失为68486.14元,按7:3分担,被告应承担20545.84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罗山迪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天宇20545.84元;二、驳回原告曾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