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日杨与郑建华、吴利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杨,郑建华,吴利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刘日杨。被告郑建华。被告吴利芝。原告刘日杨为与被告郑建华、吴利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郑建华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市区湖溪里148幢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S0555**)在价值人民币2.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增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被告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具,对尚欠的25000元货款,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但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郑建华答辩称:欠款是属实的,但是他现在夫妻两人正在打工,家里还有刚出生14个月的小孩,家里负担比较重,希望原告能宽限期限。对此,原告同意宽限被告六个月的还款时间。被告吴利芝未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建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具,对尚欠的25000元货款,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但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建华、吴利芝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郑建华、吴利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