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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友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黄友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庆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纯银(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学(曾用名黄友虎),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2********)。原告杏峪村委会与被告黄友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银、被告黄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峪村委会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为一年一签,同时也明确约定自2004年起,被告每年交纳土地补偿费700元,特别是在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有权收回道路或路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纳了2004年度700元的土地补偿费,对其它应交纳的土地补偿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5月1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协议、依法收回土地的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5600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学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厂开采占地土地协议书》,与其诉称的2010年5月1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协议、依法收回土地的通知书是矛盾的,既然原告依法终止了协议,为什么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2010年5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到被告家中的通知书是经杏峪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协商,是村委会的集体侵权行为,违反了(2009)薛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仅交纳了2004年的土地补偿金是不属实的,在2009年7月14日庭审笔录中有韩建席与被告的交款记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交款718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700元,其诉争的土地使用年限为10年,(2009)薛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是双方共同认可才形成法院的判决;(2010)薛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黄友学土地的侵权,清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返还占有的土地;二、驳回原告黄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应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未到期之前,原告以什么样的理由收回其转包的土地都是违法的,对被告构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56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2009)薛民初字第496号、(2010)薛民初字第569号、(2011)枣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据作出判决。总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村委会的全体成员赔偿在以前5年内以多种违法事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上和精神上伤害,请求法院开除原告村委会全体成员的党籍。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1日,原告杏峪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黄友学(乙方)签订一份《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有权在协议期内向乙方收取占用土地补偿费,道路的所有权由甲方管理使用,道路的宽不得超过四米;二、占用土地期自2004年起,按时交纳占用土地补偿费,如不按时交纳,按10%违约金处罚;三、占用土地每年应交700元,以现金计交,以后每年初交纳占地补偿费;四、如乙方不按规定向甲方交纳土地补偿费,甲方有权收回道路或路基,协议一年一签等协议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友学向原告杏峪村委会交纳了部分占地使用费,其后,原告黄友学与案外人韩建习合伙创办石料厂,由黄友学提供证件,韩建习投资、修建道路,该石料厂于2005年8月关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3月,被告黄友学以案外人张继涛带领部分人员毁坏其在该争议土地上栽植的树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杏峪村委会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杏峪村委会给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村委会以被告未及时交纳土地补偿费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终止《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2010年5月,被告黄友学以案外人张继安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继安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0)薛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继安停止对黄友学所使用的土地的侵权,清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返还占有的土地等,张继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7月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枣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继安的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5月原告给被告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至今,原、被告也未另行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占用土地补偿费。上述事实,由(2009)薛民初字第496号、(2010)薛民初字第569号、(2011)枣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一年一签,被告每年按期向原告交纳占用土地补偿费,一年到期后,原、被告虽未另行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对该协议中的土地占有使用,应视为原告默认原协议继续有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占用土地补偿费,致使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给被告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仅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认可,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其后,被告也未继续向原告交纳该占用土地补偿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5600元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该请求数额争议较大,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欠土地占用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开除原告村委会全体成员的党籍,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友学于200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石料厂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二、驳回原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原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杏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50原,被告黄友学承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