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3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甲2号“和美妇儿医院”地下一层员工宿舍内,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段×(男,40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将段抓伤,并用手机击打其头部,致其“面部、上唇多处皮肤划伤,左腰部皮肤挫伤出血”,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扣押了被告人作案用直板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贾×、田×、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