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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盖中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莱阳市羊郡镇永昌食品厂员工,住莱阳市姜疃镇新安村。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22时许,驾驶鲁FVU3**小型普通客车,沿莱羊路由南北行至莱阳市羊郡镇翟家庄村村北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在前顺向推手推车步行的翟守元,致翟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盖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切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辛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