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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顺祥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顺祥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井村*组。法定代表人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祥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卧龙桥街**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付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顺祥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川交公司在“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甘孜州八美段进行沥青砼拌合、摊铺、碾压施工。顺祥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五次向川交公司施工的甘孜州八美段工地运送了148.88吨重油,川交公司已收货。原审法院另查明,顺祥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油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吨4300元,重油同样用于“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甘孜州八美段。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川交公司与董文彬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顺祥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川交公司工商信息,瑞路公司工商信息,李德奎情况说明,李德奎聘书,收条五张,郭满良、李桂富证人证言,(2012)武侯民初字第2514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顺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川交公司向顺祥公司支付货款640184元并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川交公��已收取顺祥公司提供的重油,应当向顺祥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顺祥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油买卖合同,价格为每吨4300元。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与双方之间发生重油买卖的时间大致相同,且合同履行地都是“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甘孜州八美段,应当认定该价格为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顺祥公司要求川交公司支付148.88吨×4300/吨=6401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川交公司逾期付款,导致顺祥公司该部分资金产生利息损失,顺祥公司要求川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川交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日为顺祥公司最后一次向川交公司工地送货之次日即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川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祥公司支付货款640184元;二、川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祥公司支付利息(以640184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川交公司负担。宣判后,川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祥公司的诉请;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顺祥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李德奎情况说明,未出庭的郭满良、李桂富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是草率的。且一审法院依据顺祥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油买卖合同的单价来计算顺祥公司的请求,其事实依据错误,因重油有不同型号,其价格各不相同,顺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重油与其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重油是同一型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顺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价格就是每吨4300元,顺祥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格也是4300元。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祥公司与川交公司以口头方式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交公司是否应以每吨4300元的单价支付顺祥公司案涉重油货款。本案川交公司主张不同种类重油的单价是不同的,因而不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每吨4300元作为单价来计算顺祥公司向川交公司提供的重油货款。本院认为,川交公司与顺祥公司之间的重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对重油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重油单价应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准。本案中,顺祥公司在与川交公司形成重油买卖关系的大致时间期间内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油买卖合同,前后两个重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同为“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甘孜州八美段,顺祥公司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重油单价为每吨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川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祥公司之间买卖的重油单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当地的重油价格,故一审法院以该价格认定为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当,本院对川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84元,由上诉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波审 判 员 陈 苹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