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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金麦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金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768号原告李海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吴亚辉,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金麦霞,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海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麦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其配偶郭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0日为最后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利息4500元,延期还款滞纳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郭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涛现金壹万元整。金麦霞,2012年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凭,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滞纳金5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麦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涛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148元,被告金麦霞负担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