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陈某某诉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原达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国林、刘孝礼组成合议庭,后��加陈某某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郑某乙,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称:因我们要进城做生意,于2000年9月将自家的承包田地、房屋交给被告张某某夫妇代为耕种和看管,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应承担的农业税、提留款由张某某家承担。2000年8月28日,在二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之夫王某丙单方伪造一份契约,虚构了原告将自家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某夫妇的事实,随后被告又将我们放在原房屋内柜子里(未上锁)的房屋占地编号为13-2-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拿去在达县国土局骗取了达集用(2001)字第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直��2011年3月14日原告从国土部门查阅资料才得知,随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搬出房屋,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2000年8月2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告何刚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3、通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房屋买卖契约一份;8、达金司鉴中(2011)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10、达金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6号证据已被新的土地使用证代替,7号证据真实、有效,8、10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因被告在200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那时就应知道的,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何某某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方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是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的,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契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何某某所为,但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村委会也盖了章,且那么多年来原告一直都没有过问过这个房屋,现原告主张我们是为其保管房屋,并要求收回房屋的主张,根据推定原则,不符合常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2、2000年8月28日何某某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3、证人王某丁、蔡某甲、蔡某乙、吴某某等证人的书面证言。4、河市镇百花村二组51名村民联名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成立联名证明一份。5、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6、(2000)契字第NO0000319号房屋契证。7、达集用(2001)字第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8、原、被告争议房屋照片6张。9、百花村二组划分田地记录复印件一份。10、达县河市镇百花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某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原告没有签名,契约无效,3号证据不真实,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与在中院作证有矛盾,不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原来的真实结构,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0证人没有邮寄到法院,由当事人递交的,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6日,达县人民政府为达县河市镇百花村2社即本案原告何某某祖业房屋占地颁发了编号为13-2-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王某丁系王某丙的哥哥,当时住在达县河市镇百花村2社何某甲家里,经蔡某丙介绍,2000年8月28日原告何某某与住所地在华莹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民太村2组的被告张某某之夫王某丙在何伍英家,由蔡某甲执笔根据何某某与王某丙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书立了一份房屋卖买契约,该契约约定房价2000元,执笔人蔡某甲、在场人百花村二组组长蔡某乙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签了名,原告何某某之妻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在签约现场。事后何某某与王某丙又持房屋买卖契约到达县河市镇百花村原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家要求其盖章,杨某某遂在房屋买卖契约上加盖了百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后何某某请来一辆川路汽车将自己��有的粮食、木料拉到达县河市镇店子村五组原告陈某某的娘家,并将自己的一个高衣柜、两张床折价250元钱,卖给了王某丙,后原告何某某与陈某某到达县城里做生意。王某丙于2000年9月也从何某某处接受房屋并与自己家人居住多年,2000年10月30日王某丙按房屋总价2000元交纳了应征税额80元,达县国土局于2001年2月28日将原何某某的原地号为13-2-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给被告张某某之夫王某丙(王某丙于2008年去世),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达集用(2001)字第170号。被告张某某与王某丙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之前被告方未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改建和扩建的意见,原告何某某每年春节都要从达县城里回老家来上坟,原告何某某知情后也没对此过问和管理。2006年6月6日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乙的户籍从四川省华莹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民太村2组迁移到达县��市镇百花村2组。原告在土地部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于2011年初以达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1年10月25日,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8月28日签定的“契约”上签名何某某字迹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何某某”的签名字迹以及签名上的红色印油指印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某某有签名字迹,不是何某某书写;2、2000年8月28日,卖方何某某、买方王某丙签订的“契约”中卖方处署名何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何某某本人书写。2011年11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某某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何某某手指所捺印,原告据此起诉来法院。同时查明,庭审中,何某某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的执笔人蔡某甲、在场人蔡某乙、王某丁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均证明2000年8月28日何某某夫妇与王某丙夫妇在何某甲家里形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执笔人蔡某甲根据该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书立了一份契约。庭审中,原告何某某和陈某某对证人证明其在签约现场并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和抗辩。2013年5月7日达县河市镇百花村2组蔡某乙等51位村民联名证明,张某某住房系于2000年左右在何某某处购买,十几年双方未起纠纷,��因征地拆迁,何某某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2000年8月28日何某某与王某丙签订的“契约”中卖方处署名何某某的签名字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某某亲笔书写;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署名何某某字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某某亲笔书写;2001年2月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2001)170号】中,土地出让方处署名何某某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印油指印,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何某某手指所捺印。以上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原告何某某夫妇未在买卖契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但不能否定原告何某某夫妇与被告张某某夫妇于2000年8月28日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理由是:一、二原告在庭审中对在签约现场的事实并未直接否认或抗辩,只是辩称未在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捺印,所以该书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该契约有执笔人、在场人签名,契约加盖了达县河市镇百花村原村民委员会印章,证人亦证实原告何某某夫妇与被告张某某夫妇均在签约现场;三、达县河市镇百花村2组蔡某乙等51位村民联名证明原、被告卖买房屋事实客观存在;四、王某丙于2000年9月从何某某处接房并与自己家人在该房屋里居住多年,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原告知情后也没对此事过问和管理,不符合常理,同时也印证了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夫妇与被告张某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三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