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梁世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梁世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XX,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男。系本案的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世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世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世辉及其辩护人徐XX,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晚上,在兴业县大平山镇雅桥村九队,梁X因琐事而砸断了梁世添家猪舍的自来水管。次日早上,被告人梁世辉伙同梁世添、梁某昌、梁起剑、梁某昆等人要求梁X修复水管,未果。双方后经村干部调解仍未果。梁世辉及梁世添、梁某昌、梁起剑、梁某昆等人与梁X、梁XX发生争执矛盾进一步激化。梁世辉等人持铁管、木棍等殴打被害人梁X、梁XX,梁起剑持刀捅伤梁XX的右上腹部。经鉴定,梁X构成轻伤,梁XX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用去医疗费15007.2元、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1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27740.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用去医疗费7929.15元、误工费5502元、护理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1546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世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梁世辉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世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世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梁世辉系初犯,且被害人梁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世辉予以从轻处罚。梁世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梁世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世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世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的经济损失27740.9元;三、被告人梁世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的经济损失15467.15元;四、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梁世辉上诉提出,其没有与梁起剑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主犯;其只打伤梁X,没有致伤梁XX,不应对梁XX损伤负责;梁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梁X自行承担50%的损失。梁世辉的辩护人提出,梁世辉只打伤梁X,没有打伤梁XX,梁XX系由他人致伤。梁X构成轻伤,并且有过错,梁世辉只对打伤梁X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对梁世辉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梁世辉从轻处罚,并减轻梁世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梁XX答辩提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世辉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对梁世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梁世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世辉只打伤梁X,没有致伤梁XX,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只对打伤梁X的行为负责,梁X有过错的意见。经核查,梁X因其他琐事纠纷而砸断梁世辉等人的用水水管,梁世辉在村委人员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便伙同梁起剑与他人打伤受害人梁X、梁XX。梁X由梁世辉打伤、梁XX由梁起剑致伤。梁世辉伙同他人持械共同致伤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世辉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梁X等人砸断梁世辉等人自来水管,对引起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对此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据此,梁世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世辉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属主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梁世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梁世辉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改判只承担梁X50%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核查,梁世辉伙同梁起剑致梁X轻伤、梁XX重伤,是共同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科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过重。梁世辉伙同梁起剑共同侵害梁X、梁XX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梁世辉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辉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梁世辉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世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世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梁世辉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世辉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