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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与阮职琴、陈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阮职琴,陈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宏。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阮职琴。被告:陈英。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职琴、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职琴、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阮职琴为了向台州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3300元的马自达牌CA7201AT4轿车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工行)签订了《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向玉环工行透支107000元,同时两被告作为该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和玉环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马自达轿车抵押给玉环工行。同日由原告作为第二抵押权人,两被告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玉环工行为了确保其权益不受到损失,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和玉环工行达成了《保证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月向玉环工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2972元(首期为2980元),期数为36期。此外,被告还需按月向玉环工行支付办理牡丹卡购车付款业务的手续费294元(首期303元),期数为36期。嗣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向玉环工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玉环工行进行了代付。截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24839.9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4839.9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马自达轿车拍卖之后的价款享有第二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阮职琴、陈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及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职琴、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阮职琴和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英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阮职琴将自己与被告陈英共同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浙J×××××)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职琴、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839.9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阮职琴、陈英共同所有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浙J6P5**)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阮职琴、陈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