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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作怀与伏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怀,伏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作怀。委托代理人刘浩芳、包燕玲(均受刘作怀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伏文忠。原告刘作怀与被告伏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怀诉称:刘作怀与伏文忠系业务合作关系,伏文忠向刘作怀购买陶瓷材料。截至2012年1月18日,伏文忠累计结欠刘作怀货款7.3万元。2012年1月20日,伏文忠向刘作怀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经刘作怀多次催讨,伏文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伏文忠支付欠款5.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伏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作怀系崇安区奥米茄建材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18日,伏文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2012年1月18日结账,合计欠奥米茄陶瓷材料款7.3万元。审理中,刘作怀对出具欠条的原因陈述为:自2007年起,伏文忠多次向刘作怀经营的崇安区某某经营部采购装潢材料。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伏文忠曾支付过部分材料款。截至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伏文忠还结欠材料款7.3万元。2012年1月20日伏文忠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并由崇安区某某经营部业务经理黄某某在欠条上注明收到2万元。2013年2月5日,刘作怀来院预立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转正式立案。审理中刘作怀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刘作怀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伏文忠结欠材料款后未支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刘作怀要求伏文忠支付拖欠材料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伏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作怀材料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690元(已由刘作怀预交),由伏文忠负担。伏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作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