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再清与罗文华、黄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再清,罗文华,黄玲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罗再清。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罗文华。被告:黄玲丹。原告罗再清为与被告罗文华、黄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再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华、黄玲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再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文华向原告罗再清借款3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罗再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文华向原告罗再清借款336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再清出借给被告罗文华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罗文华、黄玲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罗文华、黄玲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再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罗文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文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玲丹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华、黄玲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再清借款3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罗文华、黄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