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1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妻子邓某某在梓潼县豢龙乡杨某丙经营的茶馆内向被告人杨某甲索要林坡上的树钱(林坡是集体的,被杨某甲承包20年,共50亩)未果,由于言语不和,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右腿膝盖顶撞被害人杨某乙腹部,后被在场人劝开。当晚凌晨,被害人杨某乙感到腹部剧烈疼痛到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空肠穿孔,弥漫性全腹膜炎。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人杨某甲支付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12200元、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支付25000元(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妻子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人杨某甲抚养,现均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杨某乙向其索要树款时,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杨某乙腹部,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妻子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本院考虑到属于特殊情况,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教育,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