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洪美沓与许华侨、洪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沓,许华侨,洪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洪美沓,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侨,男,1963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尔娜,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告许华侨之妻子。原告洪美沓因与被告许华侨、洪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美沓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7日、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如没还款,以土地抵押”,有被告许华侨出具的2份《借条》和两被告共同出具的1份《借条》为凭。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无理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华侨、洪尔娜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5月7日,被告许华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各3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注明“如没还款,以土地抵押”。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各向被告许华侨支付现金135000元及向许华侨账户各转账2865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样注明“如没还款,以土地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许华侨账户转账400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华侨和洪尔娜于198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4份银行转账凭证、4张《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申请书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洪美沓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许华侨、洪尔娜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许华侨向原告洪美沓三次借款合计1000万元,有被告许华侨亲笔出具的3份《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中,被告洪尔娜在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捺印指纹,即与被告许华侨系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2012年5月3日、5月7日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仅有被告许华侨一人,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笔借款无法认定被告洪尔娜系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洪尔娜系被告许华侨的妻子,且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洪尔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华侨之间的该两笔借款系被告许华侨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洪尔娜应与被告许华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美沓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美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