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李玉凯,现年15岁。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男孩李玉凯由原告自行抚养,家中砖瓦房屋三间共同分割,欠赵云河债务1,400.00元共同偿还,原告分得的承包田1亩离婚后由原告经营耕种,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共同生活期间欠李和债务11,000.00元,欠赵云河债务我不知道。原告分得的土地我不能给原告耕种。原告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徐某某与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李某某于1968年1月8日出生,徐某某于1976年9月26日出生,李玉凯于1998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并生育男孩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的欠赵云河债务1,400.00元,被告李某某否认债务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称欠李富债务1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徐某某承认欠李富债务8,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认可的债务8,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9月6日生育男孩李玉凯。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徐某某在丰源村分得承包田1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李富债务8,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在丰源村有砖瓦房屋三间,被告李某某现患者有疾病未能痊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时间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应予准许。被告患有疾病,不能正常正常参加劳动,对夫妻共有财产时分割予以照顾。原告称欠赵云河债务1,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欠李富11,000.00元,原告仅承认欠8,000.00元,经释明,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双方认可的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分得的承包田离婚后应由个人经营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玉凯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屋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欠李富债务8,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在冲河镇丰源村分得的承包田1亩,自2014年起由原告徐某某自行经营耕种。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