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胡继林与锦惠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林,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胡继林。委托代理人胡继红。被告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容,公司职工。原告胡继林与被告锦惠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9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车间配料工作,后调至维修车间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从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另外,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9年9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三年半以上,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或补偿原告从上班之日至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被告辩称:根据我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是年满18周岁,且年龄不能超过40周岁,由于原告不符合所规定的条件,故其请求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是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我公司按规定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合法。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合同期限是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第二次签到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9月14日,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3、被告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证明该规定部分条款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2013年修订稿》,用以证明公司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后果。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请假条两张,证明原告请假的时间第一次是2013年5月30日至6月28日;第二次是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4、通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旷工3天以上,按公司制度规定作为自动离职处理。5、考勤表(工资),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71元/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规章制度部分条款违法。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工作性质为车间配料工。2012年9月14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工作性质为维修工。两次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按劳动合同的约定(部分主要内容):1、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为属于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可以在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原告有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情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被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4、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提供相依的劳动保护条件的,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伤被告的权益的…等情况,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合同自行终止情形:合同期满,双放对相同劳动条件的续订达成一致的…等情形;6、原告向被告提出辞退或者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除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合同之外,凡属劳动合同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成为被告单位配料工人,第二次签到劳动合同后,原告工种为维修工,根据被告2009年6月20日《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第二条4项规定,年满18周岁,且年龄不超过38周岁的,才能享受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象,被告该《规定》从2009年6月试行,有效期为2年,《规定》试行之后进入公司的人员,参照该《规定》执行。2013年3月15日,被告重新制定了《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其中,对缴纳养老保险对象的基本条件作了调整,规定年满18周岁,且年龄不超过40周岁的职工才能享受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对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等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被告制定了《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制度2013年修订稿》,该制度对职工工作时间、考勤制度、请(休)假制度、交接班制度、违纪制度、公司可作辞退处理的情形、员工辞职审批程序(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五项:“无假不到或超过两小时以上视为旷工,扣发50—100元/天,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30日至6月28日,2013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原告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请事假,假期满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以及公司职工罗小容、肖长芬、魏学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予以通报:“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六条5项规定,以上人员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计发相关报酬”。另查明,原告从离开公司前(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1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职工享受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是年龄满18周岁至38周岁,后来改为18周岁至4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从2009年9月14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而被告对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其《规定》中以年龄限制而作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养老保险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故原告请求补偿其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9月14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关于实施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中对年龄限制的规定,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从2009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领取时间至2013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1671元/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684元(1671元/月×4年),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6300元,是其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继林与被告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应缴纳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缴纳,具体缴纳方式按社保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规定办理。三、被告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继林经济补偿金6300元。四、驳回原告胡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锦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