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选选与范志军、白玉梅、屈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选选,范志军,白玉梅,屈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52号原告贾选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军,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玉梅,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屈治平,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贾选选与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屈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和被告范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梅、屈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选选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向原告贾选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3%,并由被告屈治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志军、白玉梅还款,并要求被告屈治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屈治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8月16日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向原告贾选选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屈治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范志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款借据是事实,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6.7万元,借款后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白玉梅、屈治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范志军、白玉梅由被告屈治平担保向原告贾选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向原告贾选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屈治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贾选选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96.7万元。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向原告贾选选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96.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志军、白玉梅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6.7万元。被告屈治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在原告与被告屈治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屈治平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之。故被告屈治平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治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1%,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志军、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被告屈治平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屈治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范志军、白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