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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德内克公司诉意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内克公司,意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德内克公司。被告意切公司。原告德内克公司诉被告意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一份纯化水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价款主要包括所有设备、外购、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监测、保温、油漆、包装、保险、利税、管理、运杂、调试等所有使该设备正常运行的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依次的付款时间和被告将设备运抵指定地点的时间以及完成系统安装的时间。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的系统所需设备,当然也无法完成整套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向第三人采购了被告未交付的设备95,655.80元,并委托第三人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全部交齐货物但未交齐,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0.3%算,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发函给被告的时间2012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超过36,000元,其仅主张3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以及违约损失59,655.80元(向第三人采购了被告未交付的设备95,655.80元-违约金36,000元=59,655.80元),合计95,655.8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发函解除合同,并已经从第三方购买部件并安装调试完毕,故认可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必要。报价单是被告在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时单方制作,并非合同附件。被告并未违约,其已按期发货,货也发齐了。因剩余30%的货款要安装调试好后支付,被告通知过原告要求安装调试,但原告擅自从第三人购买设备并亦调试,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对于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请求。经释明,被告就剩余货款另行主张,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纯化水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化水系统一套,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还对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无异议。2、报价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合同项下的纯化水系统涉及的设备名称、规格、技术参数等作出了详细的报价。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是双方刚开始协商时被告方制作的,但最终以合同为准,正式合同中没有任何附件。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的价款。被告无异议。4、设备安装催告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并安装设备,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被告认可收到,其作了回复,不同意该函内容。5、设备安装催告函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回复,被告不愿意交付剩余的设备,不愿意安装调试,并要求加价。被告认可该函,但认为其未要求加价。6、解约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发函解约。被告认可收到,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7、证据4、6的快递底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发送函件。被告无异议。8、德内克设备签收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部分设备),原告签收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无被告方签字,被告已将设备全部发送,有回执单。9、原告重新采购被告缺失的部分设备清单、收货单、往返车票等,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不认可,认为设备已全部送齐。10、原告公司的朱经理与被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报价单传给原告,后双方签订合同等事实。被告认为QQ聊天的内容可以改动。11、照片二组,证明原告拍摄的被告交付设备时的状态及设备完工时的状态,包括控制柜、EDI部件及机器内部的膜,被告均未交付,系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被告不认可,认为调试就是将零散的零件组装成整体,被告已经发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系原告业主方中翰公司的设备部主管,负责设备的筹建、安装、调试。证明设备签收单系中翰公司人员签收,其在现场清点配件时发现缺少零件,在单子上签了字,并通知了原告,后原告将缺少零件补齐,故其至今年2月份才完工。被告质证意见为设备系委托物流公司直接送货,因没在场不能判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将货送到第三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原件,且协议上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是被告的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某证词,鉴于被告认可系通过物流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且原、被告对于设备受领均未到场,而证人张某系双方约定交付地中翰公司的设备部主管,实际接收点验了涉案设备,且与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及证据8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纯化水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符合原告技术要求的纯化水处理系统一套,规格型号1m3/h,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上述系统的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交付时间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到货,交付地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519号,合同价格包括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监检、保温、油漆、包装、保险、利税、管理、运杂、调试等所有使该设备正常运行的费用。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设备制作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第二次,设备主体及罐体制作完毕,经原告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次,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出水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第四次,设备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被告应在原告接收系统设备后10日内完成系统的安装,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安排人员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工作在5天内完成。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延期交货的,应向原告承担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组成内容包括附件。2012年10月10日、11月19日,原告两次支付被告货款合计126,000元。之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由中翰公司制作的载有原告抬头的设备签收单显示:杭州中翰盛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我司已按照合同(合同号:中翰自-HT-SB-12007)要求,将贵公司的1T/h纯化水系统主机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尚未安装调试。签收日期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经中翰公司员工张某点验,确认EDI模块1个未找到,石英砂少2袋,GE膜10袋未找到。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安装催告函,确认2012年11月21日设备部分主体进场,并催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前派人安装调试。后被告回复设备安装催告函说明,载明交货期延长并非被告单方责任,现场水电气均未到位。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载明设备主体不齐全,无法安装调试,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决定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纯化水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供货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纯化水系统成套设备,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使用,但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并未就该设备的具体组成达成一致,争议发生后双方对具体组成又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送货,但其提供的发货单系单方制作,无法采信,而原告认为送货内容除被告已送货的外,还包括因被告送货短缺原告从第三方另行购置的部分,但另行购置的部分是否系本合同项下,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又无法证明。考虑到被告送货系物流公司完成,交付地点由原告指定,货物签收、点验又是由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第三方进行,故双方约定的设备组成内容、数量及被告实际送货情况应以第三方所作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设备签收单综合认定为妥。该设备签收单显示签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EDI模块、GE膜未找到,石英砂少2袋,故被告交付货物存在迟延且短少的情况,且事后并未补齐。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货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交货事实清楚,原告在发出设备安装催告函无果后,发出解约函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为。解约后,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缺少的部件并完成安装调试,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被告收到原告的解约函日期较发出日期存在一定的延迟,故本院酌定确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对被告已送货部分已经实际使用,且支付了两期货款,故对于本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不再相互返还。对于未付货款,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系被告违约引发的合同解除,对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9,655.8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未有效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德内克公司与被告意切公司间签订的纯化水系统购买及安装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2.被告意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内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3.驳回原告德内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83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