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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明忠与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林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陈明忠,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志平,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明忠与被告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2年12月1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林志平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二份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志平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陈明忠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平向原告陈明忠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忠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