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立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6R6**的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双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山大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章丘市中医院提取静脉血备检,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