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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昆、陈黎明,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晚8时左右,在南宫市吴村乡城庄村立春饭店外,威县侯贯镇焦里村焦某丙、被告人焦某甲等人与城庄村的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当张某丁骑在焦某丙身上进行殴打时,被告人焦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丁头部、脸部打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焦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的和解某、谅解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自愿认罪,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