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牟益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牟益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益伽。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牟益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益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俊杰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牟益伽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牟益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牟益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益伽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益伽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牟益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牟益伽由张荣担保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牟益伽,担保人张荣。”借款后被告牟益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益伽由张荣担保向原告王俊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担保人张荣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益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牟益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