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与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矿泉中街**。负责人佟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委托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英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上诉人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办公楼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在被告开发地段有一设备房及食堂,因该工程整体需要,原告的食堂及设备房需要部分拆迁,为此,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院旁所建商居楼内,无偿为原告建200平方米食堂,用以补偿因建商居楼而拆迁的原告职工食堂,被告承诺无偿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同时向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待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取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交纳保证金,被告同时对原告的食堂进行拆迁,开始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一致意见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因拆迁补偿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缴纳办理产权手续的保证金,现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再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50元。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先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待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取回。足以说明这10万元包括5万元办理房照保证金和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认定。办理完产权手续后,其中5万元退回,另5万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万元。江南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不包括补偿款。其中5万元保证金的保证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其余5万元保证金保证的事项是办理产权手续,因未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部分房屋没有拆除,所以产权手续办不下来。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保证金不应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江南房地产公司)为乙方(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先交纳壹拾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待到房产所有权手续办完之后,由甲方取回”。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上诉主张,10万元保证金中包含补偿款和保证金各5万元。经本院审查,从双方的上述约定中并未体现保证金中包含补偿款,且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也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江南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以及10万元保证金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由江南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该项判决。该保证金的保证事项是约束江南房地产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义务。现江南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再要求江南房地产公司给付1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孙延义代理审判员 曲 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