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某某与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贵,申爱琼,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刘邦贵。原告申爱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蓉、李华。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耀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瑞。委托代理人江峰,公司员工。原告刘邦贵、申爱琼诉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贵、申爱琼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李华,被告和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贵、申爱琼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刘邦贵、申爱琼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2538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办理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迟延了270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737.5元。被告和骏公司辩称,对办理房产证逾期事实予以认可,对违约天数无异议,但未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12538元。该合同第十九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1年11月2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实际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告迟延办证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已经取得了其购买的房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原告不对该房屋加以处分的情况下,房产证的价值其实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及归属,使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因为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产生的不安全感和不满足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这种心理上的不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过错程度较轻;第三,双方就迟延办理产权证约定违约金,包含着通过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避免被告怠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保证原告能够按约定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的目的,因此该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综合上面几个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2295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邦贵、申爱琼支付违约金2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