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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克朝与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克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朝。上诉人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克朝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克朝起诉称,2007年9月1日,其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与新马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新马装饰公司将所承包的浙江师范大学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门架制作、侧面钢结构、玻璃雨棚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施工,工期为10天(2007年9月1日到9月10日),后又增加了厨房沟盖板等部分工程。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如期完工,上述工程经新马装饰公司验收并审计确认工程款为51540元(已扣除审计费810元)。新马装饰公司分次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属于个体经营并于2009年歇业,现已注销。其现诉请法院判令:1.新马装饰公司支付朱克朝工程施工款3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马装饰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新马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朱克朝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与新马装饰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新马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朱克朝,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8月1日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业主承受,故新马装饰公司应当履行向朱克朝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义务。朱克朝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新马装饰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克朝装饰装修工程款3154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由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新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2001年9月1日新马装饰公司与朱克朝经营的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朱克朝提交的材料采购单没有相应的价格;钢棚结帐单是2009年1月19日补签,也没有得到新马装饰公司的最终审核和盖公章确认,故朱克朝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而民事判决书却于8月21日作出,属违反程序的先判后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克朝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已有约定工程款数额约5万元,并非没有约定,最后以具体结算单为准。二、钢棚结帐单上签字人余瑞成系施工负责人,他所确认的费用正确。三、新马装饰公司一审中无故不出庭,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书上的判决时间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更正。综上,新马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马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婺咨字(2008)第91号报告书1份,以证明朱克朝的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数额为34148.95元。被上诉人朱克朝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完成施工的钢化玻璃、钢化门工程量及人工工资等没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朱克朝无异议,予以认定,然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克朝一方涉案工程款为34148.95元。被上诉人朱克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向朱克朝出具“钢棚结帐单”的余瑞成系新马装饰公司工程部施工员。2013年9月6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笔误的第3页落款时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一、朱克朝经营的原金华市婺城区新天承艺经营部与新马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克朝一方2007年已完成施工,新马装饰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幼儿园门架制作、侧面钢结构、玻璃雨棚”为施工范围及内容。新马装饰公司二审中仅提供用于其与建设方浙江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朱克朝一方施工范围和内容不包括“钢化玻璃”等,依据不足。而根据朱克朝陈述的施工内容,以新马装饰公司提供的报告书计算工程款亦为五万余元,此与新马装饰公司工程部员工余瑞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钢棚结帐单”,以及《项目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工程预算价款“约伍万元”均能吻合。综上,一审根据在卷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马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落款时间确有笔误,一审已于2013年9月6日裁定更正。综上,新马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浙江新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