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明才与陈应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张明才,男,生于1961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松,男,生于1952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应西,系陈应松之胞弟。原告张明才与被告陈应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昆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才诉称,2013年初,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被告无理阻挠,向原告施工的房顶抛掷杂物、沙土、砖头,且损害原告玻璃门两扇,致原告多次停工,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5830元。被告陈应松辩称,原告扩建房损害了被告房屋的独立产权,被告的墙体受到损害,且透水严重,要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坐落在合江县佛荫镇综合农贸市场的房屋相邻,原告张明才的房权证载明:北(与被告邻墙体)临水沟己墙;被告陈应松的房权证载明,邻原告墙面为“邻过道己墙”,且有向过道延伸0.69米的雨棚板。原告的房屋系自主修建,被告的房屋系购买,双方的房屋均在1990年所建,被告在2001年购买后,将其闲置多年未居住。由于佛荫镇政府承诺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便将该通道以简房形式搭建,居住管理多年。2013年初,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改建装修,被告认为原告对房屋的改建损害其合法权益,多次阻拦,致原告无法修建。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双方房权证和原告的土地证、佛荫镇佛荫社区居委会证明、报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相邻的两方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都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任何一方权利进行扩展和限制时,都应当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改建房屋,改建后,原告现有改建的房屋已经寄墙使用了被告的已有墙,占用了被告雨棚板下面的用地,原告改建房屋的房屋的行为未兼顾被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相邻之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张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昆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利君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