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亚飞与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飞,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卞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亚飞。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爱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朱长宏。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卞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表人:王峰。原告张亚飞与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卞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卞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亚飞起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驾驶皖H×××××车及皖H×××××挂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2217KM+550M处,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秦钇明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因惯性又尾随碰撞前方由卞黎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车,造成季金来、张亚飞等人受伤、车辆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损失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苏A×××××客车和苏D×××××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552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0元(医药费4387.34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67.34元,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苏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投保车辆与另一辆车苏D×××××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原告的损失项目,法院并未受理,故判决书中医疗项目及伤残类项目并未确定。因投保车辆无任何责任,故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下承担1000元,因本案有两名受伤人员,对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费用由法院裁定分摊处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不予认可,如原告坚持主张,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受伤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认可15天,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收入扣减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卞黎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事故于2011年4月9日发生,本次诉讼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2年,按2011桐民二初字第00566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即原告的损失确定日期离本次起诉日期已超过2年,而按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7时39分,季金来驾驶桐城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皖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载有乘员张亚飞)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7公里+550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秦钇明驾驶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又尾随碰撞前方被告卞黎明驾驶行驶证登记为仇正梅所有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张亚飞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12003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钇明与卞黎明、张亚飞等人无责任。原告张亚飞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由桐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1年8月18日,由桐城市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张亚飞受伤的医疗费4387.34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计19867.34元。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桐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判决书。其中:指出张亚飞、季金来医疗费用中2000元及伤残费用中张亚飞14520元和季金来4800元,属相对方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而予以扣除)。原告以被告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之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卞黎明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由仇正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张亚飞的身份证与驾驶证、被告方的主体信息与车辆信息和保险单、(2011)桐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与判决生效确认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工资表、邮寄本院诉讼文书的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季金来驾驶皖H×××××/皖H×××××挂半挂车先后与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秦钇明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卞黎明驾驶仇正梅所有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碰撞而造成张亚飞受伤之损害,季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钇明和卞黎明等人均无责任;因苏A×××××车和苏D×××××车均具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苏A×××××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苏D×××××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平均予以分摊。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已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内主张权利,因补充诉讼材料又准备了一段时间(最后取得的管辖证明为2013年5月16日),故应认定原告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之相关损失已经桐城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为19867.34元,其中属相对方两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内为1000元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为145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520元(各无责方承担15520元÷2=7760元包括医疗费用500元和伤残费用726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相对方两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费用可用于另一伤者)。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亚飞各项费用7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卞黎明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苏D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亚飞各项费用7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元,被告卞黎明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