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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37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993年2月、1998年1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甲为日常花费,独自骑一辆套牌车号为闽J×××××的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窜到福安市潭头、范坑等乡镇,采用撬门、爬窗等方式实施入室盗窃7起,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独自骑一辆套牌车号为闽J×××××的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窜至范坑乡东洋村小坑弄7号毛某甲家,从窗户爬入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后,盗得现金人民币1180元。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到潭头镇后湾垅村上横山15号郑某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970元。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至范坑乡蛇头村牛黄外厝8号毛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至范坑乡咸洋村被害人毛某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5、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至潭头镇泥洋村50号斜对面阮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150元。6、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至范坑乡上坪村过垱湾1号陈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7、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窜至潭头镇坑坪村被害人吴某家,将一楼窗户的一根防盗钢筋折断之后爬入被害人吴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走。现该车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41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寿宁县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郑某乙证言;被害人毛某甲、郑某丙、毛某乙、毛某丙、阮某、陈某、吴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60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再次实施盗窃,属于累犯,且其多次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实施第七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