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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doc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刚毅。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委托代理人:黄智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委托代理人:高华。上诉人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秀峰环卫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黄智川,被上诉人秀峰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余君中、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秀峰环卫站系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环保广告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约定:“一、乙方委托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合格厂家生产环保广告果皮箱;二、甲方在秀峰区辖区内指定地点免费提供场地给乙方摆放环保广告果皮箱,时间为五年;三、乙方所安装的环保广告果皮箱应设置相应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以文字方式体现;环保广告果皮箱的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果皮箱除了双方约定的广告位之外,其他地方不再增加任何形式的广告。甲方在协议期内不再使用任何其他公司的广告果皮箱(垃圾箱);五、乙方在环保广告果皮箱上发布广告应自行申报相关手续,批文复印件留甲方备案,费用乙方承担;七、如因乙方环保广告果皮箱涉及知识产权及广告发布引发的法律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八、在协议期内,乙方环保广告果皮箱所得收益由乙方支配,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签;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仍未解决,交由桂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管辖区范围内摆放了由其制作的环保果皮箱,但双方对环保果皮箱的投放数量一直未予统计确认。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就新设置果皮箱的有关协议和安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逸林公司总经理王静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逸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刚毅以及王静到原告处参加了协商会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拆除逾期摆放在秀峰辖区内广告果皮箱的通知》,决定不再与被告逸林公司续签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拆除原告管辖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广告果皮箱,逾期将由原告自行处理等。2012年6月12日,原告委托石国艺到桂林市公证处申请公证邮寄送达,将上述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EMS)寄给被告经营地址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兴进曦镇八栋1-1-1(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阮刚毅收。该邮件寄送至上述被告公司地址后,于2012年6月13日10时许由被告公司职工莫海涛签收,并标注“同事”。尔后,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因被告仍未自行拆除摆放在原告管辖辖区内的环保果皮箱,原告依协议第九条约定向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未发生争议,且协议已经到期,于2013年3月15日以“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仲裁协议之依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逾期摆放在原告管理辖区内的广告果皮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广告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拆除摆放的果皮箱。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普通民事合同所不具备的特征:如行政机关是不可缺少的行政合同当事人之一,其可以享有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承担更多的公法责任等特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环保广告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系由被告出资委托他人生产果皮箱在原告秀峰区辖区内场地免费摆放,并利用果皮箱发布商业广告以取得收益及公益广告的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各自行使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签的一致意见,被告继续利用果皮箱发布广告的权利已终止,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果皮箱清理拆除以交还摆放的场地给原告。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摆放在原告桂林市秀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秀峰区辖区范围内的环保广告果皮箱。上诉人逸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环保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秀峰环卫站辖区内的道路保洁;被上诉人对辖区内的道路是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无权将辖区内道路上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其次,被上诉人按照桂林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已将含双方合同尚未到期的中山中路果皮箱也一并全部拆除,这一客观事实也符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这一特征。因此,双方争讼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合同的救济途径应当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涉讼合同是民事合同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秀峰环卫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环保广告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涉讼的果皮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3、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享有优益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环保广告果皮箱制作摆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出资统一制作果皮箱免费摆放在秀峰区辖区内指定地点,并由上诉人发布商业广告获取收益,而被上诉人以提供场地为条件达到免除制作摆放果皮箱费用的目的,故涉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为实现民事权益,并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被上诉人并非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签订协议,其亦未享有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之优益权,双方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行政合同,上诉人诉称涉讼合同系行政合同并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2年5月16日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签的合意,故协议实际已于2012年5月16日终止。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有义务将其摆放在被上诉人管辖辖区内的果皮箱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涉讼果皮箱拆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逸林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高艳明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