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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亚文、黄顺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亚文,黄顺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985号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东路748号15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胡广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亚文,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顺鹏,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亚文、黄顺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广超、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云峰、被告黄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亚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约定原告将其闽DEH9**车辆出租给被告蔡亚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16时58分至2013年3月4日16时58分(一天),日租金为2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3月4日5时许,被告蔡亚文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擅自交给被告黄顺鹏驾驶。被告黄顺鹏载着被告蔡亚文行驶至324国道同安段撞向护栏,致使该车辆毁损报废。之后,被告蔡亚文与被告黄顺鹏随即报警处理,厦门市同安交警大队受理并出具了《事故出警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68996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的租金损失为5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250元)。原告认为,被告蔡亚文承租原告车辆却未安全管理车辆,致使租赁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被告黄顺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被告蔡亚文与被告黄顺鹏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蔡亚文、被告黄顺鹏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损失68996元及其他损失(租金损失)暂计52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08天,计算公式为:250元/天×208天=52000元)。以上暂计120996元。被告黄顺鹏辩称,本案讼争车辆属于专门用于出租的交通工具,并由汽车服务公司专门经营,按照行规及租赁合同约定,必须投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商业险。讼争车辆发生车损之后,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租赁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该车辆时,可合理预计该车辆已经按合同约定妥投车损险。因此,无论是因车辆出租人未按规定投保或保险人违约拒绝赔偿,都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蔡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亚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约定原告将登记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广超个人名下的闽DEH9**车辆出租给被告蔡亚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日16时58分至2013年3月4日16时58分,日租金为250元。2013年3月4日5时许,被告黄顺鹏载着被告蔡亚文行驶至324国道同安段撞向护栏,致使车辆闽DEH9**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2013年8月2日,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出具厦价事估(2013)16号,评定车辆闽DEH9**的价格为人民币68996元。另查明,本案原告除起诉在案两被告外,另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庭审中明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被告,并诉请“判令被告三(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对该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庭审中,依诉辩意见,本院明确案由为现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当庭撤回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之起诉以及相应之诉请。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同安交警大队事故处警记录、厦价事估(2013)16号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亚文承租原告管理的闽DEH9**车辆,依法应当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现造成车辆毁损,原告主张被告蔡亚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亚文租赁讼争车辆,系合法占有车辆,其在占有期间有权支配该车辆(包括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如被告黄顺鹏驾驶),相应的,被告蔡亚文在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期间负有保障车辆不受损坏之义务,若在其占有使用期间车辆损坏的,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当然若因他人造成损坏的,被告蔡亚文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因此,被告黄顺鹏驾驶讼争车辆无须征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张被告黄顺鹏系擅自驾驶讼争车辆不能成立,原告进而主张被告黄顺鹏应与被告蔡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原告对于被告黄顺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损害金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作出了损害评估,车辆毁损金额为68996元。被告黄顺鹏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12-2013年度鉴定人名册及评估拍卖机构工作名单中,且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在本案中的评估程序合理合法,对其评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讼争车辆用于出租经营,其日租金以250元计,每月出租天数酌定为15天,共按2个月计为7500元。被告蔡亚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综上,被告蔡亚文在租赁使用讼争车辆期间造成讼争车辆毁损及出租损失共计76496元,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8996元及其他损失75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厦门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4元,由被告蔡亚文负担856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