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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广照与曾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照,曾满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72号原告袁广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满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袁广照诉被告曾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4232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十天内归还借款,逾期需按借款金额支付利息6%/月。原告如期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4232元及利息(利息以1642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广照先生生意周转金共计164232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叁拾贰元正),并保证在10天内归还,逾期将按借款金额的6%(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42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2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42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满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广照借款164232元及利息(以1642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