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贾殿亮诉王涛、陈景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殿亮,王涛,陈景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00号原告:贾殿亮,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景斌,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敬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殿亮诉被告王涛、陈景斌、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殿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王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斌、被告陈景斌和被告中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殿亮诉称:2009年10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贾殿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环海路良友旅行社北处,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涛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贾殿亮与王育林停放在路东侧的车主为被告陈景斌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E×××××挂)相撞,致原告贾殿亮受伤。原告贾殿亮先后二次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和17天,共计102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殿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育林和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E×××××挂)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贾殿亮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9946.68元、误工费22320元(62元/天×30天×12个月)、护理费10896.61元[50元/天×17+2200元/30天×(17+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85+17天)]、残疾赔偿金278154元(25755元/年×20年×54%)、交通费749元、鉴定费4664元(2100元+2564元)。请求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632.22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交通费249.67元,共计114039.89元。请求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7264.45元、残疾赔偿金185436元、交通费499.33元,共计228079.78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99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4664元,共计67670.6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计13534.13元。被告王涛已垫付3000元,被告陈景斌已垫付10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王涛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景斌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保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15%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0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为54%不正确,应当为5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王育林驾驶被告陈景斌所有的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0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为54%不正确,应当为5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贾殿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环海路良友旅行社北处,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涛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贾殿亮与王育林停放在路东侧的车主为被告陈景斌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E×××××挂)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轿车损坏,致原告贾殿亮受伤。原告贾殿亮先后二次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和17天,共计102天,花医疗费89946.68元。原告贾殿亮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贾殿亮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九级。2、建议误工时间为365日。3、建议伤后2人护理17日,余1人护理120日。4、用药合理。原告贾殿亮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除了误工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贾殿亮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殿亮于2009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的残情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中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殿亮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殿亮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2782元,由中保公司支付2100元,原告贾殿亮支付682元。当事人各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贾殿亮系龙口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68.67元,在其休治期间单位每月为其发放1118.90元的生活费。原告贾殿亮在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中,其妻王春艳全程护理。王春艳在山东龙口蓄电池总厂工作,在原告贾殿亮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38.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殿亮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计算,并对其支付给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64元不予主张。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殿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育林和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王春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及人数、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贾殿亮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其承担20%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肇事三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贾殿亮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中保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贾殿亮及护理人员王春艳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这一答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贾殿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高于原告贾殿亮和护理人员王春艳的实际误工费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其二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贾殿亮的伤残被评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应为52%,原告贾殿亮主张的比例为54%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中保公司各自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贾殿亮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贾殿亮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贾殿亮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贾殿亮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贾殿亮同意原告贾殿亮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计算,并对其支付给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64元不予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贾殿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9946.68元、误工费9497.70元(949.77元/月×10个月)、护理费6153.27元[50元/天×17天+38.71元/天×(17+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85+17天)]、残疾赔偿金267852元(25755元/年×20年×5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65.90元、护理费2051.09元、残疾赔偿金89284元、交通费166.67元,共计104667.66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331.80元、护理费4102.18元、残疾赔偿金178568元、交通费333.33元,共计209335.31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99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106.68元,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计13021.34元。被告王涛、陈景斌和原告贾殿亮均同意在贾殿亮获取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涛和陈景斌垫付款3000元和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殿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46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殿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93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贾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82元(其中中保公司预交2100元,原告贾殿亮预交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4100元,由原告贾殿亮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