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文聪与韦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聪,韦浩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袁文聪,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被告韦浩滨,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原告袁文聪诉被告韦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启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诗宇担任记录。原告袁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浩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聪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约定月息1.5%,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08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9月2日共2年);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韦浩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双方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08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9月2日共2年);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至2013年9月2日共2年的利息10800元,其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浩滨应偿还原告袁文聪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韦浩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诗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持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元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