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建民,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孟群,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食品研究所行政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号。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以下简称:食品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食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1990年11月,我从北京市红星标准件二厂调入食品研究所工作。2005年4月,食品研究所体制改革,大批职工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4月,我到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俪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俪人公司)工作,负责俪人公司的设备维护、案件工作。俪人公司一直不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底,俪人公司突然要求我与其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不同意。2011年4月2日,俪人公司派人口头通知我不再安排我工作,也未与我结算工资。俪人公司是食品研究所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法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经营。俪人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食品研究所作其为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人,应当对俪人公司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为此,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因我对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自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我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食品研究所支付我2011年3月工资3000元;3、食品研究所支付我代通知金3000元;4、食品研究所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5、食品研究所支付我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6、食品研究所支付我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会保险费30000元;7、食品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食品研究所辩称:我所认可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05年4月到2011年4月期间,王建民与俪人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建民在食品研究所是主动辞职,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王建民要求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王建民在俪人公司也是辞职的。王建民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作为其他诉求的证据。俪人公司与王建民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5年开始,王建民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已转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所以王建民自己交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俪人公司由食品研究所出资成立,已由食品研究所办理注销手续,在注销过程中,食品研究所出具意见称,俪人公司的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王建民自1980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王建民与俪人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建民的工作内容为维修、安检、收水电费。王建民第一次开庭主张其月工资为1600元,第二次开庭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食品研究所主张王建民月工资数额为1600元。2012年8月28日,王建民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自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俪人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工资3000元;3、俪人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3000元;4、俪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5、俪人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620.69元;6、俪人公司支付其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765号裁决书,裁决: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王建民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建民的其他仲裁请求。食品研究所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王建民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建民明确其月工资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2]第2765号裁决书、操作证、作业人员公示系统查询、特种作业考试申请表、工会缴费收据、纪念册、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证明、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俪人公司与王建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食品研究所应当对王建民承担相应的劳动关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食品研究所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第一项,故本院认定2005年4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期间,王建民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食品研究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俪人公司依法解除其与王建民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王建民有关俪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王建民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食品研究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俪人公司安排王建民年休假,故对王建民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民与食品研究所均认可俪人公司足额发放了王建民的工资,故王建民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民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民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俪人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民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俪人实业公司于二○○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元;三、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四、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