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玉杰,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贡某某、崔某某二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17日,双方订亲,农历四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自订亲后,原告史某某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刘某彩礼及其他款项67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媒人崔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订亲、结婚以及给付彩礼情况。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史某某是经媒人贡某某介绍相识,媒人将我患有类风湿疾病的情况如实告诉原告,原告表示不介意。2012年农历3月17日,订亲时,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衣服款、首饰款、彩礼款共计30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史某某又给付了被告刘某彩礼款、衣服款共计20000元。被告刘某娘家陪送物品有42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和行李四套。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男方无故不要女方,就放弃已给付女方的彩礼款等财物;如女方无故不与男方生活,女方就返还给男方彩礼款。2012年10月,原告史某某及其家人将我赶出家门,并将两套行李及我的衣服和生活用品放在出租车上让我带回。我认为是原告史某某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我不应返还给男方彩礼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媒人贡某某出庭作证,一是证明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2万元、衣服款2万元、首饰款1万元;二是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史某某不要女方,女方不返还彩礼款;三是证明媒人只有自己一人,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时,崔某某没有经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崔某某不是媒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贡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贡某某的证明,因其证言与被告刘某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贡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17日,原、被告订亲,同年农历四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合计5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刘某娘家陪送42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和行李四套。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带走行李两套、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订亲后,双方虽然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的彩礼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刘某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某返还25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属被告刘某个人财产,原告史某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娘家陪送的42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行李两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6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