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军诉被告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闵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吴海军。委托代理人李琎。被告闵永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闵永生未按期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30637元及利息1272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日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资助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资助被告购房首期款200000元,资助年限最长为五年,被告应于资助之日起五年内一次性或择期逐渐还清,在借款期限内,除协议约定的情况,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不管何种原因和方式离职,须于离职前还清所有资助金等。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从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离职。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吴海军中国银行账户还款39363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吴海军中国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被告未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资助购房协议书》、存款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69363元(39363元+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30637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答辩状中辩称其在职期间购买了公司股票15000元、股票利息637元、以及证书押金5000元,应抵扣本案欠款,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被告与其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欠款,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资助购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不管何种原因和方式离职,须于离职前还清所有资助金。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离职,按协议书约定其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资助金,被告未能如期还清款项,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军偿还借款130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3567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映如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