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学治与李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治,李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王学治。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成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原告王学治与被告李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成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许,李成福驾驶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康庄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王学治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学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908.56元、CT费300元、中西药放射费572.7元、卫生材料床位治疗费37.6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633.3除30=121.11×120=14533.2元、护理费2837.6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238.6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成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和保单上的识别代码不一致,要求核实投保情况。如果投保属实的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00分,李成福驾驶鲁V×××××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康庄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金孚隆超市前,在左转弯时与王学治驾驶的鲁G×××××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学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治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成福驾驶的鲁V×××××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5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3年5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9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908.56元,另于受伤当日支出门诊费910.3元。原告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学治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7000元。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高密市宏达装饰部职工,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633.3元,并提供工资表三份,该工资表无职工签名。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533.2元(3633.3元/月÷30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奉贞护理,刘奉贞为高密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奉贞的工资表,刘奉贞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2837.6元/月,经鉴定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37.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主张务工收入为其固定收入,因此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住院费无异议,对门诊费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3、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中有2月和4月的工资超过4000元,工资表上无负责人签字,未提供纳税证明,且护理时间过长,也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评估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车损过高,且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9、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成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福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三份、费用清单二张、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刘奉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表、评估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李成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学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治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福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王学治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李成福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价值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述,原告根据该价值认定书主张的车损978元及支出的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对住院费无异议,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门诊费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门诊费均支出于事故发生当天,属于急诊支出,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9818.86元(8908.56+910.3);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7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宏达装饰部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零售装潢材料,原告在该处从事安装工作,对其误工工资可按2012年国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12.5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508.4元(112.57×120天);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但其提供从工商局调取并加盖工商局印章的企业信息,该份信息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可以证明该公司仍然存在,对该份企业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表虽未有负责人签名,但根据原告陈述裕丰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及负责人在总工资表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本车间工作人员工资表,附在总工资表下方,且该工资表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同时公司为其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护理人员刘奉贞为公司职工且因护理原告而停工,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该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月平均工资为2837.6元/月,护理30天,护理费为283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2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给精神上造成损害,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8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2837.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978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241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113.8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成福承担,李成福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还需支付原告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治损失70113.86元;二、被告李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治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治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