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文(原告父亲),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原告母亲),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广西北海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广西北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负责人梁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址广西北海市。负责人苏某某,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光乾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18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桂AN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黄往龙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龙门马兰绕城二级公路五皇山路口路段左转弯往五皇山方向行驶时,与由龙门往张黄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载两人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二轮摩托车侧滑过左边公路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北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4月16日止,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1888.34元。原告已就该部分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已履行完毕。为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经济损失17684.07元,其中医疗费14077.27元,护理费2026.8元(18×56.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40元/天),营养费360元(18×40元/天),交通费500元。因此,请求判决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4元;判决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57.27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及桂NAC***和桂E*****车辆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桂NAC***和桂E*****车辆的投保情况。5、《(2012)浦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16日前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6、《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7日住院的情况。7、《玉林市骨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4077.29元。8、《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8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将桂NA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黄往龙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龙门马兰绕城二级公路五皇山路口路段左转弯往五皇山方向行驶时,与由龙门往张黄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载两人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二轮摩托车侧滑过左边公路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3月3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2)3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从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明: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1888.34元。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且履行完毕。根据医嘱,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入院诊断为:1、左、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原告住院至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4077.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另查明:桂NA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桂NAC***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吴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用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彬是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一致,即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告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王某彬对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致使未成年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原告有机会驾驶该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陈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被告吴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对肇事的机动车辆进行了承保,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以本次住院治疗的医嘱为依据,但医嘱没有注明增加营养,也没有要求2人护理,因此,原告以第一次判决支持了营养费和2人护理而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而护理费按1人计算。王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主张,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款收据等,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077.27元。原告2013年9月9日同月27日住院的医疗费14077.27元。2、护理费1013.4元。按农业每天56.3元标准计算18天,按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8天。4、营养费不支持。5、交通费312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入院往返的交通费31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有护理费1013.4元,交通费312元,合计1325.4元,没有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财保浦北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保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即662.7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有医疗费140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4797.27元,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即8878.3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10%,即1479.73元,被告陈某某赔偿10%,即1479.73元、原告王某某自负10%,即147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6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元662.7;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8878.36元;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479.73元;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479.73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光乾附:本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710104000129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