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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志胜诉韦毅、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胜,韦毅,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志胜。委托代理人张永康,男,生于1954年6月22日,汉族。被告韦毅。被告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原告王志胜与被告韦毅、被告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永康、被告金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胜诉称,2012年3月,原告代表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喜缘公司购买了3000箱百年窖酒,并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4月,被告将酒发到原告唐山市所在地,因被告销售的白酒没有到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没有相关酒类质量报告书,其酒盒包装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该批白酒被唐山市酒类专卖局查处封存。事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唐山解决问题。2012年5月20日前后,被告韦毅代表被告金喜缘公司到唐山解决问题,在唐山停留了20余天。因等待该批白酒的质检报告需要较长时间,被告韦毅未带够差旅费,遂于2013年5月23日以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韦毅向原告自称是被告金喜缘公司的总经理,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喜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央行贷款率1至3年期标准即6.1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韦毅辩称,第一,其并不是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员工,因与泸州市洞仙酒厂有合作关系,其利用该酒厂自己生产酒,再利用被告金喜缘公司的生产线进行包装,每生产一瓶酒就给被告金喜缘公司2毛钱,其与被告金喜缘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产销百年窖酒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张是事实,但自己并未拿到现金。2012年4月,其发到唐山的百年窖酒因未注明生产日期被唐山市酒类专卖局查处封存是事实,其遂于2012年5月11日专程到唐山解决该问题,在唐山市停留14天后因有急事急着离开,原告王志胜提出需要20000元打点此事,因当时带的钱不够,便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花了多少钱,有没有花钱。但因借条是自己出具的,认可该笔债务,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期偿还该笔款项。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第三,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个人借款,与被告金喜缘公司无关,不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金喜缘公司辩称,被告韦毅并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也不知道有借款这个事情,该借款应为被告韦毅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韦毅负责偿还,故不同意由其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毅系被告金喜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韦旭飞的父亲,其并非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员工或股东。原告王志胜系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酒部销售业务的职工。2013年8月,韦旭飞将其在被告金喜缘公司享有的21%的股份转让他人。2013年10月10日,被告金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凯。2012年3月2日,被告金喜缘公司与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销百年窖酒合同》,约定由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喜缘公司订购百年老窖1000件,6瓶/件(其中39度500件,42度500件)每件166.00元,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并约定被告金喜缘公司在2012年4月10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库房。被告韦毅和韦旭飞作为被告金喜缘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王志胜作为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由韦旭飞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公章。此外,被告韦毅和韦旭飞还向原告出具了均加盖了被告金喜缘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注册人为被告韦毅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胜又代表其公司向被告金喜缘公司口头追加了2000箱金卡纸盒包装的38度百年窖酒。2012年4月,该3000箱百年窖酒被运到唐山市,因不不具备酒类质量报告书以及酒盒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该批白酒被唐山市酒类专卖局查处封存。事发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韦旭飞和韦毅到唐山解决问题。2012年5月,被告韦毅独自一人到河北省唐山市处理此事。到达唐山后,被告韦毅将这批白酒的样品送到唐山市技术监督局进行质量检验,因等待质检结果,被告韦毅在唐山市停留了十余天。2012年5月23日,被告韦毅以未带够差旅费为由,以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名义在唐山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涉案的该批百年窖酒的酒盒上均印有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名称,被告金喜缘公司对此知情,并向韦毅收取了每瓶酒2毛钱的费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喜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产销百年窖酒合同》、证明一份、百年窖酒酒盒一个,被告金喜缘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强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应由被告金喜缘公司偿还的问题。首先,被告金喜缘公司与唐山和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韦毅与韦旭飞均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由韦旭飞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韦毅与韦旭飞还向原告出具了均加盖了被告金喜缘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注册人为被告韦毅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次,原告王志胜知晓被告韦毅与韦旭飞的父子关系;第三,被告金喜缘公司销售的白酒被相关部门查处后,经原告多次向韦旭飞和被告韦毅电话催促,被告韦毅独自一人到唐山代表该公司解决问题;第四,该笔借款正是被告韦毅在唐山处理问题期间以未带够差旅费为由,并以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志胜借的。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王志胜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韦毅是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也是代理被告金喜缘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经庭审查明,被告韦毅并不是被告金喜缘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但鉴于原告王志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韦毅借款的行为系代理被告金喜缘公司所为的行为,该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喜缘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韦毅口头约定按央行贷款率1至3年期标准即6.15%计付借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志胜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志胜已垫付,由被告泸州金喜缘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