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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李某骑车途经本区沈家门街道兴海路192号袁爱月家,见家中无人,遂由被告人吴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行窃,从厨房内窃得煤气瓶3只(价值人民币428元)。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煤气瓶用三轮车装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964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80元。同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李某骑车至本区勾山街道舟渔宿舍207号楼102室戴某经营的煤气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窃得戴某放在煤气店附近三轮车上的煤气瓶3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煤气瓶用三轮车装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422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李某实施盗窃2次(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董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暂于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