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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966号原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肖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告赵宝强。原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告赵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产品,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产品均已过了质保期且没任何质量问题。2011年原、被告进行对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至今尚有余款62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628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辩称,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因为原告的窑头、窑尾专用氟美斯产品不合格,被告在订货时已经强调P84成分,原告的货物没有达到,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称质量保一年,被告用了三个月就不行了,发现问题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肖总联系,肖总称不含P84成分。后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一直没有人照面,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货款,只要原告把货物质量问题解决了,被告就支付货款。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628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货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今天2011.10.6号,河北赵宝强欠洛阳多维特货款62800元(陆万贰仟捌佰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向支付原告货款62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赵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淑红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