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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康国民与徐超、王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民,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康国民。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被告王伟。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忆南。原告康国民诉被告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蔺娜、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徐超、王伟的雇佣,在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共计14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10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13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2011年5月5日,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康国明20日工。20×70=1400元。借支100元。除借支100元还余1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付证明后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超支付劳动报酬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伟、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伟、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国民劳务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