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与倪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倪川江;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寇志学;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宋亚坤;何雄;杨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川江,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国联大厦******。法定代表人:魏德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志学,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路**省昆明市官渡监狱服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圆通高架桥北侧圆通广场div>法定代表人:钱际锋,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内div>法定代表人:杨星,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大生装饰厂)。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滇池路李家地**div>法定代表人:赖轶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解放西路iv>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亚坤,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晋,住云南省晋宁县云磷机械汽车修配厂生活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雄,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南新村省农行干部培训中心宿舍附**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星,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黄土坡前街**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再审申请人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川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志学、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宋亚坤、何雄、杨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寇志学是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合同实际履行人错误,认定临建房屋劳务费为114.6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倪川江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BOT特许经营权合同授权取得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其在向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发出N九标段中标通知书后,该公司分六次共收取寇志学以中航海南工程局的名义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虽然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公司给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可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的合同义务由寇志学个人实际履行,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寇志学履行合同义务仍许可其进场施工,表明该公司对寇志学的行为予以认可。由于寇志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行为违反建筑、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对寇志学欠倪川江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倪川江经与寇志学结算,民工工资为114.6万元,寇志学至今未向倪川江支付劳务报酬。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虽然对该劳务费114.6万元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倪川江与胡元学等人合伙,以胡元学的名义与寇志学签订《劳务合同》,后胡元学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倪川江,故倪川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借用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登记注册,在公司成立后,资金即被抽回。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给原告倪川江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结果。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在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