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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礼明与和县金城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县金城商务宾馆,刘礼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金城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陈新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增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和县金城商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刘礼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刘礼明与和县金城商务宾馆签订了一份《实木门及5-6层家具供货合同》,约定由刘礼明为和县金城商务宾馆提供实木门及宾馆家具,并约定和县金城商务宾馆留10000元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后和县金城商务宾馆留置了2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于2010年1月25日向刘礼明出具了一张20000元家具质保金收据,收据上注明于2010年12月1日结清,结款期限到期后和县金城商务宾馆未给付刘礼明20000元,刘礼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县金城商务宾馆:1、立即给付家具质保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同期贷款利息据实计算);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礼明与和县金城商务宾馆签订的《实木门及5-6层家具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刘礼明依约为和县金城商务宾馆提供了货物,和县金城商务宾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和县金城商务宾馆认为刘礼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约定的结款期限到期后对20000元质保金仍不给付,显系不妥,故对刘礼明要求和县金城商务宾馆给付质保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刘礼明要求和县金城商务宾馆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承担延期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和县金城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礼明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和县金城商务宾馆负担。和县金城商务宾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礼明交付的家具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此,其一再要求刘礼明修理,在刘礼明不理睬的情况下,只得自行请人修理,其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其虽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但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后不久就向原审法院起诉刘礼明要求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家具。因此,从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原审法院应当将此二案合并处理,否则可能导致两个案件判决自相矛盾。综上,和县金城商务宾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礼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礼明尚有2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和县金城商务宾馆处未予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20000元质保金和县金城商务宾馆应否支付给刘礼明。虽然和县金城商务宾馆认为刘礼明交付的家具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其仅仅提出抗辩,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和县金城商务宾馆不支付该20000元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和县金城商务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