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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华,总经理。被告: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章圣,经理。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梳棉机等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8464.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464.50元、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10台清梳联棉箱、4台A18**梳棉机、1台高架风机、1台三合一探除器,合同总价款500000元;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首付订金总货款的20%壹拾万元整,其余货款自2012年5月份开始起每月付给出卖人货款伍万元整,至2013年1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总额20%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91535.50元,尚欠原告货款3084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发票、相片、工商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查封被告房屋一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191535.50元,对其余货款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846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按总额20%处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雷池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萨维奥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464.50元、违约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3413.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33.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