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部与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部,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71号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TR轴承经营部),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分)44XXX。负责人郑枫一。委托代理人余海培,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原告TR轴承经营部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R轴承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轴承,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至2012年7月17日,尚有115162.64元未付,被告还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15162.64元,并自应付之日起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TR轴承经营部主张向宏威公司供应轴承,宏威公司拖欠货款。TR轴承经营部提供的付款计划书反映,宏威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确认尚欠货款115162.64元,并作出付款计划,付款计划书有宏威公司印章。TR轴承经营部还提供了订购单、销售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其中订购单反映付款方式为货到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销售单反映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7月。庭审中,TR轴承经营部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书、订购单、销售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TR轴承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TR轴承经营部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11516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根据TR轴承经营部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TR轴承经营部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交易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部支付货款11516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3页 来源: